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明賢自民國102年12月30日晚上7時許起至7時50分許止,在嘉義縣○○鄉○○路某牛肉麵店內,與朋友一起用餐及喝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在意識不清情況下不得駕車,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於晚上7時5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自上揭地點出發,旋於晚上8時2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前劃雙黃實線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限時速40公里以下之路段北向車道,而與 賴良榮 騎乘210-MLY號重機車發生車禍(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賴良榮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聞到謝明賢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晚上8時55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再者,依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反推計算其酒後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可知:其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離開始騎乘機車之晚上7時50分許之時間約有65分鐘,而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平均為每小時0.075mg/l,是反推計算其酒後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511毫克,(0.43mg/l+1.083×0.075mg/l=0.511mg/l)。
二、案經 賴良榮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明賢所涉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9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反推其飲酒當時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1毫克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對大眾行車安全構成潛在危害,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檳榔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