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4號原告 王珀惠 訴訟代理人 邱昌陽 被告太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曾允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86年8月21日以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86年基安字第28331號所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下同)86年8月21日,以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86年基安字第28331號登記、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10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其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86年基安字第28331號收件,於86年8月21日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原告為債務人,權利價值為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見本院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則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有以86年基安字第28331號收件,於86年8月21日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原告為債務人,存續期間為自86年8月21日起至90年1月20日,擔保權利金額為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主張伊欲將房屋貸款轉貸至利息較低之銀行時,始發現被告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其與被告間並無實際金錢借貸之事實,故擔保債權並不存在,再且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已屆滿,被告仍未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故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且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 邱昌隆 為萬事成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86年間本擬向被告借款以經商,被告則要求原告先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日後若須借款時可立即借到而無須待設定後始能借貸,原告遂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上開抵押權予被告,嗣由於被告所提出之利息太高,致原告之配偶未曾向被告借款。十餘年後,被告公司倒閉,且萬事成公司亦無繼續經營,直至原告最近經濟有困難而欲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時,始發現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尚未塗銷,然原告之配偶既未向被告借款,且原告與被告間亦無其他借貸事實之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發生,是依抵押權從屬性之原則,被告自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雖係96年3月28日公布增訂,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96年9月28日開始施行,然依同年3月28日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除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等規定外,上揭規定均有溯及適用之效力。再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並不以抵押債權已發生為要件。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且迄今尚未塗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又主張伊於權利存續期間均無向被告有實際借貸之事實,故系爭最高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並不存在,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既已屆滿,則所擔保之債權應已確定,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又無債權債務發生,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翁其良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外寮│547-13│建│55│10000分之│││││段│││││40│└─┴───┴────┴───┴───┴──────┴─┴──────┴─────┘┌─┬──┬───────┬───┬─────────────────┬─────┐│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建物門牌│料及房││材料及用途│││號│││屋層數│合計││範圍│├─┼──┼───────┼───┼────────┼────────┼─────┤│1│5864│基隆市○○○段│7層鋼│第四層:87.72│陽台7.73│1分之1││││547-13地號│筋混凝│││││││-----------│土造│││││││基隆市○○○路││││││││135巷117號4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