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
(事實1)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2)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18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18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甲○○復因「2犯」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月及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減刑為3月又15日(待執行)。仍未悛改,分別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
7月29日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路○○○巷○號2樓之居所處,先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事實1)及安非他命(事實2)各1次。嗣於96年7月29日10時許,在前揭居所處,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18公克)。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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