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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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捌萬元。
扣案槍枝半成品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金屬彈殼之子彈半成品6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間某日,在苗栗縣○○鎮○○里○○路○○○號住處,未經許可,利用電腦網際網路上網購買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即仿GLOCK廠17型辦自動手槍製造之槍身、滑套、金屬彈匣之槍枝半成品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殼子彈半成品6顆,並即持有該手槍及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直至96年
8月10日11時許,在上址,經警獲查獲時為止。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述,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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