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第49梯次替代役役男,配置於該局秘書室擔任安全維護工作,其明知應遵守需用機關所定勤務規定及命令,於服役期間應依規定服勤,未經核准不得擅離職役,竟基於擅離職役之犯意,未經准假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自民國96年7月15日22時起至96年
7月19日7時止,擅離職役81小時;自96年8月12日22時起至96年8月16日13時止,擅離職役87小時,直至96年8月16日24時止,猶未返回服役單位服勤,其前後無故擅離職役共計達168小時以上,累計已逾7日。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局96年8月16日中港警人字第0960007189號函所附役籍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局替代役男擅離職役通報表影本、替代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擅離職役逾7日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擅自離役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替代役制度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