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向告訴人乙○○催討債務,竟基於教唆毀損犯意,於96年2月15日凌晨1、2時許,教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紅色油漆前往告訴人丙○○位於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11鄰石灘28-10號之住處,潑灑住處大門玻璃、鋁門、塑膠管及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謝美雯 所有平日由告訴人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揭物品因油漆附著難以清除,足以生損害於丙○○、乙○○、丁○○等3人。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毀損罪嫌(被告另涉恐嚇部分犯行,業由本院另為有罪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乙○○、丁○○等3人告訴被告甲○○教唆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丙○○、乙○○、丁○○3人於本院審理中共同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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