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
1項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6日判決,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判決正本於聲請人,聲請人嗣於同年月25日具狀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具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繳上訴裁判費,聲請人於同年8月8日接獲本院上開通知後,隨即於同年月14日具狀聲請將其前揭上訴狀變更為再審程序狀,本院隨即通知聲請人到院,並曉諭聲請人其於同年8月14日所為變更上訴狀為再審聲請狀,於法不合,聲請人仍應依本院通知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83,323元,聲請人即當場表示欲撤回其同年7月25日之上訴及同年8月14日變更再審程序之聲請,並經本院於訊問程序筆錄記載明確,且經聲請人簽名確認無訛,有各該通知、送達證書及訊問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其開卷宗可稽。是聲請人既係自行撤回上訴及變更上訴為再審之聲請,核與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即有未合。又聲請人亦未於聲請回復原狀同時補行上訴或請求再審之訴訟行為,與聲請回復原狀之程式亦屬有違。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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