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396號原告乙○○
2樓之3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複代理人丙○○複代理人 林明坤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九點八九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坐落苗栗縣○○鎮○○段13建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建物,應予變賣,就其價金按原告二分之一,被告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苗栗縣○○鎮○○段49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9.89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坐落苗栗縣○○鎮○○段13建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建物為原告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原告自取得所有權以來,系爭房地均由被告使用,而被告已行蹤不明,致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房屋為獨棟建物,系爭土地則為系爭房屋之基地,故系爭房屋無法脫離系爭土地而存在,自應予以合併分割,且依系爭房地之現狀觀之,若以原物分割恐造成兩造對於系爭房地均無法單獨使用,是本件應以變價分割為適宜,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系爭房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面臨台一線省道,僅有一大門可供出入。房屋現無人居住,據鄰居稱該屋已閒置十餘年無人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是依系爭房屋現狀觀之,顯難為原物分割,且原告亦主張應予變價,是系爭房屋應以變價分割最能發揮其經濟效用。又本院審酌兩造多年均未管理使用系爭房地,無積極利用該房地之意願,而系爭土地為房屋坐落之基地,宜使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合一,以便簡化法律關係,增加房地之經濟價值,認系爭土地亦應予以合併變價分割,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最能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又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為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恰,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