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自來水法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自來水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