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乙○○被告甲○○
6巷1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伍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76年6月25日簽具擔保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5年,自76年6月25日起至91年6月25日止,共分180期,按月於每月25日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若遲延給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77年1月24日止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擔保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9年度執字第1671號強制執行事件),惟拍定後僅受償本金2,296,290元(目前尚有2,395,829元之本金未受償)及至79年11月15日止之利息、違約金1,085,885元。為此依擔保放款借據之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簽訂之擔保放款借據第11條約定(見卷第4之1頁),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或苗栗分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9年度執字第167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見卷第4之1、5、
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擔保放款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95,829元,及自9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