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88號、同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
(事實1)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2)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3)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
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之白色藥錠2罐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之白色藥錠2罐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恐嚇案,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5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4年10月12日執行結束。仍未悔改而有下列行為: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6年3月
1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號2樓租屋處內,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事實1)。另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上開租屋處內,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事實2)。嗣甲○○因通緝遭警緝獲而查獲上情。
㈡甲○○明知其於96年3月15日某時,在新竹市區內某家百
貨公司前,自一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陳 」之男子受讓,含有第2級毒品 狄芬諾西萊 (Diphenoxylate)成分,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96年3月18日因案通緝遭警方緝獲時,於同日15時許,等候解送本署期間,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辦公室內,將上開禁藥2罐轉讓與同時等待解送不知情之 張雅玲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經臺灣苗栗看守所替代役男 鄭偉山 對張雅玲進行新收人員貴重物品分類時,發現上開禁藥2罐,始悉上情(事實3)。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變更適用法條:就被告轉讓第2級毒品之犯行,原公訴意旨認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本院認有關毒品之犯行,應優先適用特別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原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