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台北縣鶯歌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民國99
年度壢簡字第52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
用,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審查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薛福山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由聲請人墊付│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