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小字第36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丙○○(原名 陳美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