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87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8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叁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陸仟柒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
仟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麥克迪諾馬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約定書第1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3月24日、92年6月19日向原告
申請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
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
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黃文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