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70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給付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以:訴外人 游耀長 原所有之臺北市○○段○○段○○○號、60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訴外人時代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代飯店)所有之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游耀長與時代飯店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因伊對時代飯店有債權未受清償,而時代飯店怠於行使對游耀長之租金債權,伊乃代位時代飯店請求游耀長給付租金(民國〔下同〕90年3月18日起至95年9月18日止),經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95號判決勝訴確定。相對人於該案訴訟繫屬中買受系爭建物,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爰代位時代飯店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自95年3月19日起之租金,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本件屬其他因不動產而涉訟,自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原法院管轄。原裁定予以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伊對時代飯店有債權未受清償,而游耀長與時代飯店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為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95號確定判決所是認,相對人於該案訴訟繫屬中買受系爭建物,為游耀長之繼受人,應給付時代飯店租金,因時代飯店怠於行使對相對人之租金債權,伊乃代位請求,由伊代位受領乙節,雖係因債權關係而請求給付租金,然其亦屬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依首揭說明,得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原法院管轄。原法院以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其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