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97年度執聲字第1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罪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六、編號八、編號十、編號十五等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較不利於受刑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而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而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在所折算易服勞役日數未逾6個月時,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受刑人,如逾6個月之日數,則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院9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6號討論意見亦同此意旨)。而本案受刑人所量處之罰金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所應折算易服勞役之日數均未逾6個月,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時日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六等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漏列刑法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業已修正,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詳如前述,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本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應有誤會,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