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761號抗告人己○○○
戊○○丁○○丙○○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蔡德頭 (下稱蔡德頭)於本件訴訟中之民國(下同)95年11月24日死亡,經原法院裁定命其繼承人即抗告人全體承受訴訟,有卷附原法院96年度補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可參(見原法院卷第7頁),核無不合,先予陳明。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蔡德頭因病於95年11月間,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其意識狀況雖於95年11月初時,因藥物作用而不甚清楚,但於11月中旬意識狀況有改善,可表達情緒及聽從指令等情,有卷附該院97年7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001731號函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54頁),可徵蔡德頭於入院治療前、住院後之95年11月中旬期間,自屬有意識能力(即有委任他人代為提起訴訟之能力)甚明。
㈡、由此以觀,抗告人丙○○(下稱丙○○)自陳受蔡德頭委任,於95年11月8日具狀,以相對人於91年12月間,誘騙蔡德頭投資致其先後匯款計新台幣432萬2481元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相對人於95年12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參照)乙節(見原法院卷第122頁筆錄),即非全然無據。而原法院未予查明,丙○○究竟係於蔡德頭住院前受其委任,或若未受其委任,則於95年11月中旬,蔡德頭意識能力恢復時,有無補正授與丙○○提起本件訴訟權能(民事訴訟法第48條參照)等情,即逕以蔡德頭於95年11月間,因病在台大醫院加護病房治療中,即已無訴訟能力為由,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洽。
㈢、從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陳姿岑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