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73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6月24日13時54分許,因其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巷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北市交停字第1AD2579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7年6月26日北市交停字第1AD2579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暨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至於抗告人辯稱機車係遭他人搬移至採證照片所顯示之位置,然抗告人卻未就此抗辯提出目擊證人或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且無明顯跡象機車係遭他人牽移之情,本院自難單憑抗告人前揭片面辯解,即逕認本件違規不可歸責於抗告人。又抗告人質疑同一地點有其他機車違規停車、攤販違規設攤,卻未見警方開單,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云云,惟他人是否違規不影響已身違規行為之認定,否則每人以此抗辯,國家對於違規行為將無法裁罰,其不合理至明,至於主管機關對於其他違規者是否確實裁罰,則應另案討論,不可混為一談。故無論抗告人所述是否屬實,均不影響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亦不影響本件處分之意旨與結論,殊無據此撤銷原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前開違規事實,事證明證,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且以該路段設置紅線是否為真實置疑,惟查既經執法人員以該路段為紅線路段而舉發,應可信其為有關機關所設置,若有不實設置,亦屬另一法律問題,須另行解決,與本件違規並不相涉,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貴志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