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88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在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5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萬元或將抗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此項聲請,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係以相對人房屋漏水致損及其房屋為據,請求損害賠償,並提出照片多幀釋明請求之原因,惟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僅泛稱相對人長期居留國外,經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討,均置之不理,為保全抗告人之上開債權,實有必要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否則日後顯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經本院依抗告人之聲請調閱相對人入出境資料所示,相對人於民國97年6月28日出境後(見本院卷第13頁),迄今未歸,確實合於上開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已對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又抗告人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是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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