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8號原告丁○○
參加人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兼特別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在系爭土地之鄰地同段1069號興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竟越界建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建築系爭房屋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占用部分房屋返還占用土地,如聲明所示。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原坐落同段1069號土地之新竹縣稅捐稽徵處配住之宿舍因拓寬馬路而拆除,而由原配住宿舍之被告乙○○出資建築目前之系爭房屋。被告乙○○建築系爭房屋時係依據舊界址施工,並沒有越界的問題,系爭土地由新竹市政府標售予原告前,曾經聲請測量,亦未提出拆屋還地之請求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堪以認定。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等情,亦經本院委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亦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系爭房屋並未越界,尚難採信。又系爭房屋現為磚造建物,有系爭建物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069號土地原建有建號為255號之木造日式建物,於民國41年間由新竹縣稅捐稽徵處配住予被告乙○○之配偶 李玉章 ,目前坐落同段1069號房屋,已非原木造日式建築而為被告乙○○改建等情,亦據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於97年9月3日以新縣稅行字第0970030791號函函覆本院,及所附之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2年7月11日新縣稅行字第09200137522號函、92年7月11日新縣稅行字第09200137521號函、新竹市政府92年6月19日府財產字第092005028號函、同段1069號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被告92年8月28日申復書、地籍調查表、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2年9月19日新縣稅行字第0920019829號函等為證。且被告亦自承系爭房屋並非原配住宿舍係被告乙○○出資興建等情。因此,事實上或法律上得處分系爭房屋之人,應為被告乙○○。而系爭房屋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上述,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對於系爭房屋有處分權能之被告乙○○拆除占用部分之房屋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雖被告甲○○亦自承使用系爭房屋,惟其對系爭房屋並無處分權能,自無法就建物之越界建築為拆除,原告一併訴請被告甲○○拆除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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