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1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兩造簽立借據為證,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01年3月12日止,利息依借款期間,由原告公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36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本金500,482元及自9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依約定,被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兩造簽立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之約定,兩造因本件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起訴書誤為連帶給付)原告500,482元及自9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482元及自9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1份為證,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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