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5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向洋 (已歿)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
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施向洋(已歿),國民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
業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查結果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稽,其權利能
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於103年1月27
日起訴時,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
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明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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