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861號
原 告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吳智榮
被 告 陳秀蓮 (即 李聰明 之繼承人)
李附祐 (即李聰明之繼承人)
李宙霖 (即李聰明之繼承人)
李育燕 (即李聰明之繼承人)
李惠真 (即李聰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一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
零三年一月十四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
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