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即 黃守昭 之繼承人)、 黃群明 (即黃守昭之繼承人)、黃
  芬雀(即黃守昭之繼承人)及 黃芬蘭 (即黃守昭之繼承人)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肆拾叁萬零柒佰柒拾柒
  元,應繳裁判費肆仟柒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肆仟貳佰肆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另將繕本及證物影本寄送他造並副知本
  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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