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斗補字第50號
原 告 蕭玉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珍菱 等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12,088元。
二、被告吳珍菱、 吳明宏 、 林鶴壽 之正確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
號,並提出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裁判費核定部分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