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24號原告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健 訴訟代理人 余承芳
楊筱婕 被告 宋藍美玉 原住台南市○區○○路○○○號(現應受
宋慶平 原住同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以連帶保證人身分與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約定,合意就該契約所生之爭執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原告並主張已輾轉自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繼受取得財資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4,400元,及自民國8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5(超過20%部分不請求)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4年5月26日具狀就利息請求部分更正為按年利率20%計算(見本院卷第43頁、第50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台南市私立慶南托兒所(下稱台南市慶南托兒所)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5月28日向財資公司借款2,678,400元,約定分19期清償,前2期以1個月為1期,於86年5月30日、86年6月25日各應返還74,400元,自86年8月8日起至89年4月8日止以2個月為1期,每期應返還148,800元;如有給付遲延,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5計付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違約金。詎台南市慶南托兒所僅還款至88年4月8日止,其後即不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834,400元,及自8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又財資公司業於99年11月1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103年1月10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應認債權讓與對被告已生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4,400元,及自8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觀其立法理由,乃因債權讓與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債務人,惟因債務人究未知悉有債權讓與之情事,為保護其利益,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義務,在未通知前,其讓與行為僅在雙方0生效,對於債務人尚不生效力。是當事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固不以債務人知悉該債權讓與之情事為生效要件,然若債權之受讓人欲對債務人主張權利,依法仍應以言詞或書面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債務人,否則對債務人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且無待債務人抗辯,受讓人均不得對其行使債權。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1月10日自長鑫公司輾轉取得財資公司所讓與對被告之前揭借款債權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將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對被告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云云,並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影本,及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登報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39頁)。惟查,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債權讓與長鑫公司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其上固載有債權讓與之意旨,且列明債權本金為834,400元、保證人為被告,然就債務人部分僅載「台南市○○○○○○號(或身分證字號):675」,尚難據以認定財資公司讓與長鑫公司之債權為本件借款債權,原告又別無舉證證明財資公司曾將本件借款債權讓與長鑫公司,並將此債權之讓與通知被告,則縱然原告以上開債權讓與聲明書之內容通知被告,對於被告亦不生讓與本件借款債權之效力。原告既不能證明財資公司將本件借款債權讓與長鑫公司,難認長鑫公司得將本件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以受讓本件借款債權為由,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方祥鴻法官歐陽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9,29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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