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922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易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易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施用毒品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鉅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先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922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被告林易辰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為以下犯行:(一)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巷弄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5)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於上開址處盤查時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二)於103年5月11日下午1時許,在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予以盤查,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三)於103年11月6日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6日經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安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本署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易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共2份、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2張、臺灣先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3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程序確認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逸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