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享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享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陳享男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8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4年7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表受刑人陳享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共7│有期徒刑7月││││罪)、8月││├────────┼────────┼────────┼────────┤│犯罪日期│98年8月20日│98年8月25日、98│99年1月29日││││年9月15日、99年1│││││月19日(2次)、│││││99年2月3日、99年│││││3月28日、99年4月│││││1日或2日某一天、│││││99年4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8年度偵│臺東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字第29032號│字第936號等│偵字第2688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650│99年度易字第164│103年度審易字第││事實審││號│號│678號││├────┼────────┼────────┼────────┤││判決│99年4月7日│99年7月30日│103年12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第650│99年度易字第164│103年度審易字第││判決││號│號│678號││├────┼────────┼────────┼────────┤││判決│99年5月10日│99年8月23日│104年1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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