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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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五、第五0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在臺北市○○區○○○路○段一百三十九號一之一樓中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玉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明知申請電話須由申請人本人或受本人授權委託始得為之,若非本人之明白授權委託,顯係無制作權人,為圖代辦電話佣金,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委託,由該男子提供「 陳鳳仙 」於八十七年五月份所遺失之國民身份證及其盜刻「陳鳳仙」之印章各一枚,再由丙○○於同年月七日(應係同年八月),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東區營業處(下稱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東區營業處),於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冒用「陳鳳仙」之名義簽具該申請書,並擅自押蓋「陳鳳仙」印章於其上,再持向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承辦人員申請辦理(00)00000000、00000000號二支電話,足以生損害於電信單位對電信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鳳仙。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底,陳鳳仙因接獲電話使用通知,向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東區營業處申訴,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右揭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以陳鳳仙已向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東區營業處立具切結書,表示未申辦(00)00000000、00000000號二支電話,而其國民身分證係遺失後遭人冒用等情,有切結書影本附卷可參。
參以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代理人欄,已註明「本人確係受新舊客戶委託代辦申請手續,如有虛假偽冒,願負全部法律責任」等字樣,即表示如非本人申請者,即須受本人委託之代理人,始得為之,則被告就申請電話須由本人或本人所委託者始得為之,若非本人親自授權者,亦須審認是否係經本人之授權委託,就此焉能推諉不知?況被告亦無法提出委託人之任何資料以供查證,足見被告所辯,顯係飾詞卸責,不足採信,復有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堅決否認,辯稱:「我不知陳鳳仙身分證掉了」、「有二位成年男子交給我 詹金虎 之身分證及印章給我辦,因我剛入公司沒有核對身分證,該男子寫詹金虎的名字,我有拿到電信局去申請普通電話,後來電信局說不能辦退件,我打電話通知詹金虎..,隔天老闆娘乙○○拿陳鳳仙的身分證,說是詹金虎要辦的,我就拿去辦。」、「我不會隨便拿人家身分證,我為了生活受僱,確實是老闆娘叫我辦」、「我在八十六年間到那裡任職一年,主要是辦理大哥大電話買賣業務,我的老闆是乙○○,我有時要去拿貨,並申辦電話,..我月薪只有一萬多不必為此犯罪」等語。惟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尚無法證明被告明知客戶詹金虎所轉交「陳鳳仙」身分證係陳鳳仙所遺失,而持之申辦市內電話而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一)、經查,檢察官所舉、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二紙(見偵卷第二十四頁、二十五
頁)、中玉公司預約單一紙(見偵卷第十三頁)、陳鳳仙切結書(見偵卷第二十一頁)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丙○○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曾於中玉公司任業務助理之職,辦理買賣電信器材及代公司客戶辦理市內電話申請等業務,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委託(自稱為詹金虎者),由該男子提供「陳鳳仙」於八十七年五月份所遺失之國民身份證及其盜刻「陳鳳仙」之印章各一枚,交由丙○○於同年八月七日,前往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東區營業處,於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填載「陳鳳仙」之名義簽具該申請書,並押蓋「陳鳳仙」印章於其上,再持向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承辦人員申請辦理(00)00000000、00000000號二支電話等事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證人乙○○、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調查時結證甲○○證稱:「我是中玉企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被告是我們的門市小姐,我僱用的,他辦理市內電話,申請大哥大等業務。」、乙○○證稱:「我任職會計,甲○○是我先生,丙○○是公司的店員。」等語可資證明,惟核之證人陳鳳仙在警訊中之證詞(見偵卷第九頁)並無明確指證其所遺失之身分證為被告所持以冒用,而被告因業務而受理客戶之申辦市內電話亦有前開預約單可稽,故尚無法以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遽指被告明知客戶所提出之「陳鳳仙」身分證係遺失、印章係偽造者,而持冒用行使,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二)、次查辦理市內電話為被告在中玉公司之業務之一部分,該公司為了能廣招客
戶,及業務競爭之故,在客戶拿身分證來店辦理市內電話時,並無需由本人持來店內,公司只要求有身分證及填寫預約單即可代為申辦市內電話,並無任何審查或確認持身分證來店辦理市內電話即其身分證本人,或持有之身分證是否他人所遺失之程序,況中華電信公司辦理市內電話只要持身分證正本即使本人未到亦可由代理人持代理人之身分證辦理市內電話等事實,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訊之證人甲○○證稱:「客戶來我們公司申請市內電話,將身分證及印章留下來交給我們辦理,我們就會拿客戶的身分證及印章到電信局申請,我們幫客戶填載申請書,向客戶收取兩百元的費用,申請完成後,就由電信局到客戶住所安裝。」、「我們沒有對客戶審查,只要客戶交給我們前開證件,我們就代辦,若非本人來申請,即拿他人的身分證件來申請,我們依然受理代辦,我們不會審核身分證件的真偽。」等語,及證人乙○○證稱:「被告在上班時,客人證件交給被告,由他去辦理。個人申請電話,要用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公司的話就用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我收件的話,我會將客戶的身分證及印章交給被告去申請,我收受時,我不會去看是否為本人的身分證,因為向電信局申請電話,不需要本人去申請,我們辦理這項業務已有十多年了,有時為了競爭的關係,若去審查的話,就會失去客戶。」等語可證。且核之市內電話規則第十六條「申請裝置電話設備者,應由申請人將用戶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依法據實填寫於申請書內,並簽名或加蓋與用戶名稱文字相同之印章。自然人附送其國民身分證(或駕駛執照),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商號,附送其營業執照或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照及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或駕駛執照),以供核對。但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得免附證照。以電話或口頭申請者,得由電信機構代填申請書,但申請人應於繳費時,在申請書內簽名或加蓋與用戶名稱文字相同之印章,並補送前項證照以供核對。電話設備租用權之歸屬,以申請書內用戶之名稱為準。用戶檢附證照之真偽,電信機構不負查證責任。用戶之名稱及其證照如有不實,發生糾紛時由申請人自行負責。」亦定有明文,故被告所從業之公司基於上開理由,業務習慣上並無審查客戶所提出申請身分證之手續,被告在客觀上並無法從客戶或老闆所交付身分證件,判斷何者為真實、偽造、或係他人所遺失者,故不能以被告未事先審查客戶所提出身分證,即認被告明知其所代理申辦市內電話之客戶所提出或其老闆乙○○所交辦客戶「陳鳳仙」身分證為他人所遺失,而持以冒用行使,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三)、再查,被告向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東區營業處申請安裝上開二門室內電話時
,除填載關於陳鳳仙本人之年籍資料外,並已明確表明其個人受委託代理申請之意旨,所填載其個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戶籍地址等資料,經核亦無何隱瞞情事,衡情倘被告明知所持以向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南區營運處申裝室內電話之陳鳳仙身分證,係陳鳳仙所遺失之身分證,以其任職於電話工程公司,具代辦室內電話專業知識之人,當能預期電信及司法機關得循代理人資料查悉其冒用一情,絕無更於申請書上如實填具其個人年籍資料之理,再核申請書上代理人欄,已註明「本人確係受新舊客戶委託代辦申請手續,如有虛假偽冒,願負全部法律責任」等字樣,為被告所明知,其若非在主觀上確信,所持用以申請代理人之身分證、印章係「無問題」者,何有在明知要負刑事責任,而仍使用其真實姓名代為申請而不隱瞞之可能。
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明知其所持以申請室內電話「陳鳳仙」之身分證係陳鳳仙所遺失,印章係經偽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既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與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被告偽造文書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五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五0五八號),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尚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妥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