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苗栗分監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24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9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3年4月18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24日15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與康樂路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竊取丙○○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用。
旋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六路口處,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陳美利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Ⅰ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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