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壹仟柒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壹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前於民國
91年6月3日變更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銀行),嗣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
,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匯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債務人,於
89年3月14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5年8月23日止,共計消費
記帳100,714元(含信用卡帳款91,740元、利息8,974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
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債權查報表、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00,
714元,及其中91,740元部分自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