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381號
原 告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楊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叄佰玖拾元,由原告丁○○負擔新臺幣壹仟
陸佰壹拾捌元,餘由原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7年9月9日上午11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桃
園縣中壢市○○○路○段與中豐北路、領航北路1段路口時,
其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且按當時天候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擅闖紅燈,適有原告丁○○所駕駛且由其所有車牌
號碼為000-000號、後座搭載原告戊○○(以下合稱原告2人
)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依綠燈號誌沿領航北路1
段往中豐北路、中壢方向行駛,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慎撞擊系
爭車輛,致原告丁○○受有右測股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
、多處擦傷等傷害,而原告戊○○受有下顎骨斷裂偏斜右測
、下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且系爭車輛亦有損壞;又縱如
被告所辯本件原告丁○○有闖紅燈之行為,惟被告亦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駕駛之過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丁○○所遭受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33,949元、看護費用46,0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85
0元、就醫交通費用2,1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
之精神慰撫金80,000元,扣除保險理賠金額17,787元,共計
148,112元,暨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戊○○所遭受支出醫療費
用63,605元、預估尚需醫療費用143,160元、看護費用60,00
0元、就醫交通費用7,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
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扣除保險理賠金額37,105元,共
計436,66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48,1
1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戊○○
436,6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固於上開時、地撞擊系爭車輛,且致原
告2人受有上開損害,惟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依綠燈號
誌正常直行而有路權,實因原告丁○○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擅
闖紅燈,始發生本件事故,故被告並無何過失責任而無須賠
償原告2人所受之損害;又上開原告2人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惟其等所請求之看護費用、精神
慰撫金及原告戊○○預估尚需之醫療費用,皆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撞擊由原告
丁○○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2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
上之損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X光照片、醫療費用收據暨繳
費證明、計程車專用收據、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修理費用
收據、存摺內頁資料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車輛車籍資料,暨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件
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
前揭情詞置辯。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審究者
為: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有過失行為,而應對原告2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就本件事故兩造之肇事責任乙節,前經本院送請臺灣省桃園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惟
經鑑定委員會略以:因被告車輛行駛高鐵南路,而系爭車輛
行駛領航北路,兩車行向不同,故雙方應遵守之號誌時相自
不相同;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到會說明時仍堅稱兩造均
為綠燈時相進入路口,兩車究係在何時相發生撞擊?何方未
依號誌指示行駛?均無法查證而未明確,事關號誌運作轉換
之路權優先及肇事責任,因卷附資料不足認定,致案情無法
釐清,本會未便據以鑑定等語,此有鑑定委員會99年5月17
日桃縣行字第0995201828號函附卷可參。然本院仍當基於解
決兩造私權紛爭之憲法任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
第3項自由心證原則之規定,以卷附現存所有證據資料,於
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內部限制下,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後,本於職權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㈡本件證人甲○○曾於97年10月10月警詢時證述:於上開事故
發生時、地,伊看到當時計程車(即被告車輛,下同)從高
鐵南路經過中豐北路口往楊梅方向行駛,機車(即系爭車輛
,下同)的行進方向為領航北路經中豐北路往中壢市區行駛
,然後雙方在中豐北路與高鐵南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伊當時
位置在中豐北路往領航北路方向,在中豐北路與高鐵南路口
靜止停等紅燈,後來先聽到計程車的煞車聲後就看見路口靠
近楊梅的方向,計程車的車頭撞到機車,然後機車上的駕駛
跟乘客就飛出去了;伊只知道伊這邊的方向為紅燈,至於雙
方方向的號誌燈伊並不清楚也沒看見等語,有調查筆錄、該
證人停等及事故現場相對位置照片等在卷可憑。又本院會同
兩造及鑑定委員會測量人員 柳永鎮 於99年7月12日上午10時
許(此一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即上午11時10分許為適用
相同時制),至本件事故現場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與中豐北路、領航北路1段路口,就該路口之交通號誌時相
運作情形為履勘,上開現場履勘結果為:證人甲○○停等位
置即中豐北路往領航北路1段方向之停止線所對應之時相一
,及系爭車輛行向即沿領航北路1段往中豐北路、中壢方向
行駛所對應之時相四,乃具有同步性,依序均為圓形紅燈81
秒、直行箭頭綠燈50秒、黃燈3秒、左轉箭頭紅燈10秒、黃
燈3秒;被告車輛行向即沿高鐵南路2段往楊梅方向行駛所對
應之時相二,依序則為直行箭頭綠燈60秒、黃燈3秒、左轉
箭頭紅燈10秒、黃燈3秒、圓形紅燈71秒;又時相一與時相
四均轉為圓形紅燈時,時相二則轉為綠燈通行之狀態,此有
卷附勘驗筆錄、鑑定委員會99年7月22日桃縣行字第0995202
794號函暨所附實地現勘路口號誌運作紀錄表等件可證。再
者,經本院就上開路口之號誌時相自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7年
9月9日迄今有無更改乙節函詢桃園縣政府,該府函覆略以:
查該路口交通號誌時相自設置以來並無變更等語,有卷附該
府99年7月21日府交工字第0990273839號函可憑,是得合理
推認前揭現場履勘結果亦為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號誌時相運
作情形。
㈢從而,本件事故發生時證人甲○○停等位置所對應之時相一
既係圓形紅燈,則系爭車輛行向所對應之時相四亦應係圓形
紅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點之規定,系爭車輛應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既然
時相一與時相四均轉為圓形紅燈時,時相二則轉為綠燈通行
之狀態,則前者之圓形紅燈81秒時段與後者之直行箭頭綠燈
60秒時段雖非完全一致,亦應係在大部分之範圍內為重疊。
是本院審酌上開一切事證,認定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
原告丁○○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違反交通號誌而擅闖紅燈,與
當時依綠燈號誌正常直行而有路權之被告車輛相撞。另原告
固主張:縱認本件原告丁○○有闖紅燈之行為,惟被告亦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駕駛之過失云云,惟衡諸一般經驗
法則,應非凡發生於車前之碰撞,即得謂該駕駛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其是否有此等過失仍須徵諸個案情況而定,依信賴
原則之意旨,於本件尚難謂原告擅闖紅燈之危險行為,係正
常直行而有路權之被告所得合理預見;又原告主張被告亦有
超速駕駛之過失,無非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
於事故當時在現場遺留之長度為27.7公尺煞車痕為論據,惟
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具體說明並提出客觀科
學證據以資佐證該長度為27.7公尺煞車痕,究與其所述被告
超速駕駛之過失間關聯性何在,且於警方事後所作成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並無被告有此等過失之記載,另上開
鑑定委員會所函覆之內容亦僅提及號誌運作轉換之路權優先
問題,而並未指摘被告可能有超速駕駛之行為。從而,得認
被告就本件事故實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何過失行為,應無須
對原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亦毋庸進而審酌上開原告
2人所請求之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及原告戊○○預估尚需
之醫療費用是否有過高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丁○○148,112元、給付原告戊○○436,660元,及均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6,3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應由原
告2人依其敗訴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