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簡字第294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即 方進教 之繼.
丙○○即方進教之繼.
甲○○即方進教之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丙○○、甲○○以因繼承被繼承人方進教所得之遺
產為限,應連帶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乙○○、丙○○、甲○○連帶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甲○○如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又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
付之;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
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478條、第477條、第
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又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
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丙○○、甲○○之被繼承人方進教於民國(
下同)85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
元,約定利息額每月5000元,並提供其所有而坐落臺南縣
○○鎮○○段481、485、486等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作
為擔保,詎方進教屆期均未償還,且於94年10月23日死亡
,被告乙○○、丙○○、甲○○均為方進教之繼承人,雖
已依上開規定辦理限定繼承,然依民法第1154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乙○○、丙○○、甲○○亦須就因繼承所得之
財產範圍內負本件借款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
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進教之財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本
金及利息。
證據:提出款項借用證、繼承系統表1份、土地登記簿謄
本3份。
二、被告乙○○、丙○○、甲○○均抗辯:渠等已向本院聲請對
方進教之遺產限定繼承。事隔已久,不知道方進教是如何欠
款,對借據原本形式上不爭執,但是有無借款之事實有疑義
,利息超過5年之部分主張時效已完成。
證據:提出本院家事庭通知及95年繼字第51號裁定影本1份
。
三、經查:
(一)觀諸上開款項借用證載有「貳拾萬元整」、「清償日期八
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右之款項確實向貴台借用實正
無訛」、「(簽訂日期)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借
主方進教」、「金主戊○○」等語,又觀諸上開坐落臺南
縣○○○鎮○○段481、485、486等地號之土地謄本均載
有「所有權人方進教」、「抵押權人戊○○」、「擔保債
權總金額200000正」、「存續期間85年10月21日至86年10
月21日」、「債務人方進教」等語,上開款項借用證與土
地謄本所載之資料互核一致,方進教確曾於85年10月21日
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清償日期應為86年10月21日,方進
教並將上開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至明。又衡諸常情,若
原告未將借款200000元交付方進教,方進教應不至於為原
告設定抵押權,應認原告確曾將借款200000元交付方進教
無疑。
(二)按主張積極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被告乙○○、丙○○、甲○○辯稱縱方進教曾向原告借款
,但也可能已清償完畢云云,但被告乙○○、丙○○、甲
○○均未能舉證證明確已清償完畢,且若方進教真已清償
完畢,何以未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顯然方進教並未清
償借款。被告乙○○、丙○○、甲○○既均係方進教之繼
承人,自均有負有連帶清償上開借款之義務。
(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又按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126條、第205條、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款項借用證所載「利
息額每月伍仟元」,原告自得依約定利率請求被告乙○○
、丙○○、甲○○給付遲延利息,但上開約定利息之金額
經換算年利率應為百分之30,已超過百分之20之上限,原
告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換言之,原告僅得請
求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上開借款之清償
日期應為86年10月21日,原告本得請求自86年10月22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惟遲延利息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
年,既然被告乙○○、丙○○、甲○○均對超過5年之遲
延利息部分抗辯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則原告對於超過
5年之遲延利息部分不得請求。按原告係於99年6月8日向
本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狀,有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
17423號卷宗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收文戳可憑,則原告得
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四)被告乙○○、丙○○、甲○○既均已依法於95年10月5日
向本院聲請對方進教之債務限定繼承,有被告乙○○、丙
○○、甲○○之民事呈報狀及本院95年度繼字第51號裁定
等影本各1可憑,則被告乙○○、丙○○、甲○○得以因
繼承方進教之遺產為限,償還上開借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乙○○、丙○○、甲○○以因繼承
被繼承人方進教所得之遺產為限,連帶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請求大部分勝訴,僅部分利息部分敗訴,本院酌
量情形,全部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乙○○、丙○○、甲○○
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