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簡字第2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500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26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為年逾63歲之老婦,早年喪偶平日皆與獨子相
依為命,嗣獨子因案入獄,三名孫子女及年紀高達百歲之
婆婆全賴原告扶養,由於原告年紀已大,又不識字,幾無
知識能力,復以疾病纏身,平日僅能於家扶中心打掃每日
賺取微薄薪資新臺幣(下同)200元維生,生活極為清苦
,處境至為堪憐。原告因身體病痛經常需搭車前往醫院看
病,進而認識以自用小客車兼營計程車業之被告,詎被告
竟趁原告年紀老邁身體殘弱智慮淺薄,自民國(下同)96
年4、5月起,佯以其欲開設補習班而要原告投資合夥等藉
口為由,陸續向原告詐取金錢,截至97年2月間止,詐取
合計376500元,經扣除被告嗣返還之116000元,原告尚受
有260500元之損害,而被告之詐欺犯行亦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原告陷
於錯誤,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而被告亦因而受有
利益,則原告依上開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令被告返還
260500元。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97年11月29日簽立之欠款書係被
告在自由意願下所為的,原告並未強迫被告簽名。
證據:提出被告於97年11月29日簽立之欠款書、還款書、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60號起
訴書、99年度營偵字第1993號不起訴書等影本各1份
,並聲請訊問證人乙○○、丙○。
三、被告抗辯:被告有告知原告要開作文補習班,原告要投資補
習班,原告總共交付188000元,後來補習班沒有開成,被告
已陸續償還原告116000元,僅剩72000元未還。97年11月29
日,原告夥同其姊及二名男子於○○鎮○○路183之6號全家
超商,脅迫被告簽立欠款書,總金額暴增至376500元,被告
為求公道,遂暫時未歸還餘額。嗣原告一直對被告提出莫須
有之告訴,但均獲不起訴處分。
證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
260號、98年度偵字第3824號不起訴書等影本各1份。
四、經查:
(一)據證人丙○證稱:「‧‧‧後來乙○○與他的朋友與原告
一起到學甲全家,我也在場,乙○○與他朋友拿欠款明細
給被告看,問他是否確實有此事,如果有,請你簽名並書
寫身分證字號,如果沒有,你就不要簽,後來被告說對,
他就簽名書寫身分證字號與日期。」等語,又據證人乙○
○證稱:「是我拿欠款明細單給被告看,我有告訴他,你
看看,如果沒有問題,你就簽名,後來被告就簽名了。」
等語(均參見本院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
曾以原告與證人丙○、乙○○共同脅迫其在欠款明細單簽
名為由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
,業經該署以渠等行為未構成恐嚇罪嫌,故對原告不起訴
處分,有該署98年度營偵字第19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顯然被告在欠款明細單簽名並非出於脅迫,而係出於自由
意願所為的至明。又若被告真僅積欠原告188000元,而無
376500元之多,何以被告願在欠款明細單上簽名,足見被
告確原積欠原告376500元至明。
(二)被告已償還原告116000元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被告簽立之還款書可憑,被告原積欠原告376500元,嗣
已償還116000元,尚積欠260500元未還無疑。
(三)被告既以開設補習班為由要原告投資,嗣被告並未實際進
行任何籌設補習班之工作,業經證人 汪鈞發 於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證述明確,有該署99年度偵字第260
號起訴書影本1份可稽,足見被告確有詐取原告財物之意
圖,被告應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原告係請求本院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
判決,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故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部分則不另予審酌。至原
告主張其孫子被毆所提之告訴案件,被告以要請檢察官吃
飯為由而向原告詐取錢財一節,因被告否認有其事,且原
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以證據
不足為由而對被告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99年度偵字第
260號不起訴書影本1份可參,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
可採。又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如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不影響本件認定
之結果,故不逐一審酌,併此敍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不酌定擔保金額,
但亦不另為駁回之諭知。又本院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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