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687號
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被告丙○○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共新臺幣(下同
)396,016元,及其中本金361,382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9日
起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未依約清償,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8085號支付命令確定,惟被告丙○
○因無力清償上開債務,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98年2月4
日將其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同段834、92
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17之3號6樓
,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另一被告丁○○,其登記原
因雖為「買賣」,實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7
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等語,並
聲明:⑴被告間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
同地段831、92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
街17之3號6樓)於98年2月4日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無效。⑵上
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丙○○所有

㈡備位部分:設若被告間有買賣真意,惟被告等為兄弟關係,
其關係親近,故被告丁○○對於其兄丙○○所負之債務未予
清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買賣行為,並依同法條4項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標的於98年2月4日經桃園縣中壢
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上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丙○○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並不知悉被告丙○○與原告間之債權
債務糾紛,被告丙○○與被告丁○○間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
,雙方於97年11月27日訂立買賣契約時,被告丁○○隨即匯
款820,000元入被告丙○○之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帳戶,其餘
買賣價金1,800,000元以銀行增貸方式辦理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共新臺幣(
下同)396,016元,及其中本金361,382元及自98年7月19日
起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未依約清償,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8085號支付命令確定;又被告丙○○
於民國98年2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8年度
司促字第3808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丁○○否認被告間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及構成詐害債權,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⑴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是否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是
否構成詐害債權?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
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
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不能僅因
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買
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
照)。是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應由該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
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
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參照)。又按民法第2
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
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
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
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即: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
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㈡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於98年1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表示,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備
位主張被告間於98年1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應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予撤銷,揆諸前揭規定與見解,其先位
主張部分,就被告間通謀而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虛偽意思表
示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其備位主張部分,就原告
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之權利發生事實,即該當該條第
2項之要件事實,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
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為被告丁○○所否認,而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以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推論被
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兄弟關係與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必然
相關,原告所述無法證明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縱被告丙
○○為上揭買賣之時點後,已繳款不正常,然不得遽以推斷
被告丙○○係為逃避強制執行,此要屬原告單方面臆測之詞
,而未提出積極具體之證據供佐證,故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屬無效,並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丙○○行使權利,請求被告丁○
○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被告丙○○所有云
云,委無可採。
㈣再查,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兩造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原告應就被告丙○○於98
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及此為被告丁○○所明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除主
張上開移轉使被告丙○○之財產減少,並以被告間為兄弟關
係,被告丁○○應明知此一移轉有害原告債權外,並未就其
債權如何受損、被告丁○○有何明知之事實為舉證,縱被告
丁○○明知被告丙○○積欠銀行款項,然若系爭買賣有給付
相當之價金,亦得清償被告丙○○之欠款,被告丁○○是否
知悉上開移轉會有害原告債權,已屬有疑,原告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其主張並無可採。況查,本院審酌被告丙○○出賣
系爭不動產時受領被告丁○○之買賣價金820,000元,業據
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轉帳資料附卷可稽,則丙○○尚屬有
資力,縱丙○○嗣後選擇先清償其他債務,然此為其嗣後之
行為,並不影響本案之判斷。況查,被告丙○○除有薪資收
入外,尚有投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
,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民法第244條第2
項之有償行為為詐害債權,且於行為時被告丁○○明知有損
害於原告之權利,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被告上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移
轉所有權行為均屬無效,並代位被告丙○○行使權利,請求
被告丁○○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被告丙○
○所有,以及備位主張被告間買賣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
物權行為均有害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
撤銷被告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將系
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丙○○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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