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小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虎小字第123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李新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間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
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使用。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19.89%計
算利息。詎被告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56,6
16元及自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
之利息。而萬泰銀行已於93年6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原名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民
眾日報、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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