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六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名連金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捌佰柒拾元,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零柒元,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原名 連金城 )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約定期間十五年,自借款之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四百十萬元部分之利息按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合計百分之十點二),另七十萬元部分之利息按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合計百分之十點四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繳息,其所欠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經強制執行其所有之抵押不動產受償後,尚積欠本金一百四十七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約定書影本一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原名連金城)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四百八十萬元,約定期間十五年,自借款之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四百十萬元部分之利息按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合計百分之十點二),另七十萬元部分之利息按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合計百分之十點四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繳息,其所欠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經強制執行其所有之抵押不動產受償後,尚積欠本金一百四十七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上開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尚有前述金額未為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七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八百七十元,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另二十三萬三千零七元,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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