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297號
原 告 黃千琪
被 告 孫成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規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黃千琪、 麥嘉晟 新臺幣(下同)65,000元,嗣於
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被告未為本案言詞辯
論前當庭撤回原告麥嘉晟對被告請求部分,依上開規定,已
生合法撤回效力,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6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桃園縣
中壢市○○路往平鎮市方向直行,於行經環北路153號與中
豐北路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
撞擊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原告所有、訴外人麥嘉晟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
告車輛因受損過嚴重而只能報廢處理。而原告車輛係奧迪廠
牌、車型為A4、86年出廠,排氣量1781CC、自排、有天
窗之汽油車,行駛里程數大約16萬公里。同樣款式、狀態之
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市價約為7萬8,000元,而原告車輛報
廢後取得之報廢金為1萬3,000元,故被告尚應賠償原告抵
扣後該車之價值6萬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網路查詢車輛價格畫
面8紙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被告駕駛執照、原告車輛行車執照、麥嘉晟駕駛執照等
件核閱相符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20頁),對上
開交通法規知悉並加以遵守,而參以事發當時為晴天、夜間
有照明,事故地點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柏油市區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則之情事。惟查,被告於上開事故發
生時、地疏未注意車前情況,且未與原告車輛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安全距離,致因剎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依法停等於上
開路口處之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兩造車輛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頁、第17-22頁),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
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所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車輛後車箱因被告撞擊而受損嚴
重此節,由現場照片觀察可知並非無稽(見本院卷第17-18
頁),其修理費用自屬龐大;且該車係00年出廠,其車尾、
後車箱、後座等均已嚴重受損、凹陷,原告主張車輛因不堪
修復使用,應申請報廢,屬全損無法回復使用,應認可採。
且依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車輛狀態之結果,原告車輛實際上
業已報廢,此有汽車車籍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0頁)。再查,與原告車輛相同年份、款式、型號、里程
數之二手車,於車禍發生當時之售價或為7萬8,000元,或
為8萬8,000元、10萬元、12萬元、12萬5,000元、12萬8,
888元以及16萬5,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YAHOO奇摩服
務家車輛交易查詢網頁畫面8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
8頁),則原告取其價格最低者,而主張其車輛事發當時市
值為7萬8,000元,堪認有理。惟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車輛報廢時,曾收
受1萬3,000元之報廢金(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其金額
自屬因車禍受有損害同時所受之利益,應予以扣除。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扣除其所得利益後之價格6萬5,000元
(計算式:78,000元-13,000元=65,000元),應屬公允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行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