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200號
原 告 日昇昌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建梅
訴訟代理人 蔡明寬
被 告 楊孝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日起至原告公司擔任計
程車司機,由原告將車輛出租給被告,並提供客戶讓被告搭
載,原告則依照被告每月的營業額抽成。雙方於101年8月
17日簽訂同意書1紙(下稱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第2條
規定,若被告未於原告公司任職1年以上,應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作為原告公司包含教育
訓練等所生之一切損失。第7條則約定原告提供計程車、租
賃車供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日繳回每日營收款項,交由原告
指定人員簽收,如有特殊原因無法當日繳回,應於翌日向原
告說明原因,否則原告公司得向被告追訴相關刑事責任,被
告並應賠償2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詎料,被告於101年
11月9日離職,既未任職滿1年,亦未提前30日通知原告,
且並未將當月營業額如實交回原告公司,僅繳回9,000元,
依照上開規定及違約金條款,被告共應給付原告7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被告均拒不清償,為此
,爰依兩造間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以每月3萬元之租金向原告租用車輛從事
計程車生意,系爭同意書僅有被告之簽名,並無原告公司用
印蓋章,且實際上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同意書1份,故系爭同
意書並不能拘束被告。縱使被告受系爭同意書所拘束,依照
該同意書內容原告公司應提供教育訓練,然被告從未受到原
告公司之訓練,計程車駕駛執照係被告自行準備而考取,原
告公司僅提供制服給被告,況且原告公司於簽約後方對被告
設下過多工作限制,例如工作時間、要求被告給予乘客折扣
竟要被告自行吸收等等不合理之要求被告才會選擇離職,故
上開保證任職1年及預告期間之規定並不公平。再者,系爭
同意書載明每日營業款項,交由原告公司指定人員簽收,但
被告離職時,該指定收取專員均稱無法空出時間向被告收取
101年11月共9日之營業金額,因被告不清楚實際之營業額
為何,才於離職當日一次繳回9,000元,此事由發生不可歸
責被告,且此一違約金約定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予核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1日任職於原告公司,被告於10
1年8月17日簽訂系爭同意書,並於101年11月9日自原告
公司離職,101年11月被告所繳回之營業額為9,000元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同意書、被告101年8月至10月之每月
營收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第7條
之規定,可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2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就
系爭同意書之簽訂,有無成立契約關係?㈡、系爭同意書第
2條之約定,對被告有無顯失公平情事?㈢、被告有無因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違反系爭同意書第7條規定?若有,其約
定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予以酌減?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同意書之簽訂,有無成立契約關係?
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即當然發生法律
上之效力,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均應受契約拘束,除兩
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或撤銷,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換言之,雙方意思表示既經互相一致,依民法第153
條第1項之規定,其一般契約之效力就已發生,當事人即應
受其拘束,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雙方意思表
示一致而締結系爭同意書,業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1份為證
(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7頁),且該同意書上已記載立約
人甲方為「日昇昌租賃有限公司」即原告,而被告既不否認
系爭同意書為原告所主動擬定提出,已足見原告確有受該契
約內容拘束之意思,又被告自承系爭同意書為其親簽(見本
院卷第12頁背面),則其辯以系爭同意書上並無原告公司蓋
印或同意書並未交付1份由被告留存等節,均非足以影響契
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正當理由。故被告出於己意
簽名於系爭同意書上,兩造間確有此契約關係成立,要無疑
義。
㈡、系爭同意書第2條之約定,對被告有無顯失公平情事?
1、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臨時性
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
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
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
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特
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
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勞工本即得
依同法第15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僅於勞工任意終止勞動
契約時,依同法第18條反面解釋,勞工不得請求雇主給付資
遣費。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
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此觀民法第247條之
1第3款之規定自明。
2、經查,系爭同意書第2條規定:「乙方(即被告)保證在甲
方(即原告)公司任職1年以上,離職須於前30日報備,如
有違約情事,願賠償甲方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作為甲方
包含教育訓練等所生之一切損失。」有系爭同意書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頁)。又兩造約定由原告出租
計程車予被告,並提供客戶給被告搭載,藉此抽取營業額作
為利潤,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觀諸此一勞動契約之工作內容
及性質,被告所提供之勞務為反覆實施之運送乘客作業,非
屬上揭法條所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工作,且此運送工
作為一般所常見之技能,非屬特殊技能之工作,益徵被告並
非特定性工作之勞工。則系爭勞動契約之性質,顯非屬受限
於季節或特定工作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
作,而本質上應認屬有繼續性之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
第1項之規定,應為不定期契約,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
第18條之反面解釋,被告本得隨時終止。然而,原告卻以預
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除約定逾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預
告期間外,並就提前離職時處以扣款5萬元之處罰,顯然有
使被告拋棄其終止權或限制其終止權之行使。此外,原告雖
稱有提供被告考取駕照之資料,並提供禮儀訓練大約幾小時
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其空言主張,自難憑採。故
本件並無雇主對受僱勞動者投入大量訓練經費、時間、精力
或其他資源之情事,則原告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即不具「為避免投資人才培訓之損失,而得於合理範圍內附
加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以保障雇主預期利益及培育人才意願
」之必要性。是其與被告訂定契約中關於逾勞動基準法所規
定之預告期間外,並就提前離職時處以扣款5萬元之處罰條
款,依前揭情形,堪認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
款規定,該約定條款即屬無效。則被告既得隨時終止契約,
其於101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請離職,應認兩造勞動契約業
於該日合法終止。原告不得依上開條款對被告請求違約金5
萬元至明。
㈢、被告有無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違反系爭同意書第7條規定
?若有,其約定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予以酌減?
1、按系爭同意書第7條規定:「如甲方有提供計程車或租賃車
供乙方使用,乙方應按日繳回每日營收額款項,交由甲方指
定人員簽收,如有特殊原因無法當日繳回,應於翌日向甲方
說明原因,否則甲方得向乙方追訴侵占等相關刑事責任,乙
方並願賠償甲方2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本件兩造固
不爭執被告於101年11月9日曾一次繳納9,000元營業額予
原告,然原告主張此並非被告11月共9日營業所得總額,並
提出被告101年8月至10月之每月營收報表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30-32頁)。觀諸該每月營收報表之記載,被告每日
以計程車搭載乘客所得之金額約為1,700元至3,000元左右
不等,顯見被告每日之營業額應逾1,000元以上,則被告抗
辯101年11月共9日之營業額僅有9,000元此節,難認與事
實相符。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日繳回每日營收額款項,交由原
告指定人員簽收等語,應屬可信。至被告辯以原告承辦人員
無法抽空替被告點收款項云云,其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
參酌,此部分所辯自礙難憑採。被告確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違反系爭同意書第7條規定,堪予認定。
2、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固有明文。然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方得酌予核
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系系爭同意書第7條所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
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此為兩造所不爭,惟揆諸前開見解,
其約定金額是否妥適,標準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以及被告若能依約履行義務時,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
,以及被告違約時原告實際損失程度為衡量,以求公平。經
核本件原告提供車輛、客戶供他人經營計程車司機之職業,
其所得利潤除租金以外,亦有相當大部分係來自於司機載運
乘客營業額之抽成,故司機誠實履行繳回營業額之義務,對
原告而言至關重要,若司機未能依約如實履行,將造成原告
收益遽減。從而,原告為保障其自身重要利益,與被告約定
此違約金條款,令被告於違反此義務時負擔懲罰性違約金2
萬元,參考被告之營業利潤,尚難謂有何過高情事存在。被
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採認。原告請求被告本於系爭違約金條
款給付2萬元,即屬有理。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違約金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且此種性質之違約金,要無依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不得更請求利息之情,依前揭規定
,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支付
命令係於101年12月21日對被告之戶籍址寄存送達,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9頁),是被
告應自102年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同意書之簽訂雖有契約關係成立,
然系爭同意書第2條對被告有顯失公平情事,應屬無效。又
被告確實有未按日繳回每日營收額款項之違約情事,原告依
系爭同意書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02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28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