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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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06號
原 告 林坊誼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
被 告 林 忠
被 告 林弘斌
被 告 吳盈
訴訟代理人 趙一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7平方公尺)
及同段九七之七地號(面積370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為:如
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林忠 取得;編號
A2(面積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弘斌取得;編號A3(l)(面
積300平方公尺)及A3(2)(面積7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與被
告吳盈按應有部分八一四分之一、八一四分之八一三保持共有
。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378平方
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35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林忠取得;編號B2(面積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弘斌
取得;編號B3(面積3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吳盈按應
有部分八一四分之一、八一四分之八一三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40平方
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13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林忠取得;編號C2(面積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弘斌
取得;編號C3(面積1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吳盈按應
有部分八一四分之一、八一四分之八一三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0段○○○○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為:如
附圖所示編號D1(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忠取得;編號
D2(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弘斌取得;編號D3(1)(面
積合計700平方公尺)及D3(2)(面積17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
與被告吳盈按應有部分八一四分之一、八一四分之八一三保持
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63平方公
尺)及同段九七之六地號(面積305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為
:如附圖所示編號El(面積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忠取得;編
號E2(面積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弘斌取得;編號E3(1)(面
積236平方公尺)及E3(2)(面積63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與被告
吳盈按應有部分八一四分之一、八一四分之八一三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弘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97、97-1、97
-2、97-3、97-4、97-5、97-6、9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
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協議,被告所述臺中市政府地上房屋拆遷補償費問
題,並非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與本件無關,僅得由兩造私下
協調解決;分割方案已考量臨路面寬度,且分割後各筆土地
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符;又原告與被告吳盈於系爭土地
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狀態,爰依民法第824條,請求就系爭
土地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林忠抗辯略以:兩造為至親關係,系爭土地係祖產,有
父親 林清連 (高齡103歲)辛苦種植之荔枝樹等物,被告林
弘斌為林清連長子 林耀堂 之子,被告吳盈為林清連次子林
招湖之妻,原告為 林招湖 與吳盈之女,雙方原可妥適協調
處理,原告卻到法院訴訟。土地若需分割,兩造應誠意溝通
,使父親有養老的保障。
三、被告林弘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略以
:系爭土地為臺中市第14期重劃區土地,原告所擬分割線是
否適當,伊尚無法表示意見等語。
四、被告吳盈 陳明 同意分割,分割後仍願與原告維持共有關係
,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4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
無不分割之特約,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系統查詢資料附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林忠所述兩造為至親,土地分割
應誠意溝通,使父親有養老的保障,不應至法院訴訟等情,
尚非法令所定土地不能分割之限制。再者,系爭土地屬臺中
市政府98年6月26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擬定台中市
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九、十、十一)細部計畫」(即
台中市第14期重劃區)土地,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簡便
行文表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而市地重劃係
依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
土地,加以重新交換調整,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共
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配合興建公共設施,使各宗土地成為
大小適宜形狀方整之土地,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
用,並按原位次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此觀之,系
爭土地日後勢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整體規劃分配,則共有
人考量迄不能協議分割,依首揭規定起訴求予裁判分割,以
整體消滅共有關係,應予准許。
三、分割方法:
(一)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至5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現
況、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適當之利用,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
之考量,以求合理。
(二)關於共有人意願部分,除被告吳盈明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並陳明分割後願與原告維持共有關係,其餘被告未
表明對於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具體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方
案以為審酌。又系爭土地上無建物,有地籍圖資系統查詢資
料所示現場照片多紙可參。再者,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僅限
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
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如係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
、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
、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
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本條例第3
條第11款及第16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5
號判決參照),是以,系爭土地不受農發條例耕地不得細分
之限制。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已考量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分割後土地臨路寬度,而可兼顧共有人利益。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於附圖註記「因辦理都市計劃逕為分割…不
得再辦理合併」,係涉及土地合併之標示登記事宜,與民法
第824條第5項之合併分割,概念有別,不影響前揭關於分割
方案妥當性之認定。至於系爭分割方案分割後面積狹小,惟
於日後依重劃辦法為分配時,因重劃土地分配原則,依市地
重劃辦法第31條、第52條、第53條規定有五:㈠相關位次分
配原則: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以未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
次分配於原街廓土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準。㈡最小分配原則
: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由市政府於計算分配時,視各
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
規則及都市計劃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㈢集中分配原
則: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有數宗土地,其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
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參照)㈣現金補償。㈤原有合法建
物按原位分配。系爭土地雖位於重劃區,然將來可依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所定分配原則,分配土地或現金補償可於分割後
就單獨所有土地依市地重劃而受分配,並無分割後之土地難
以利用之情形,仍可認符合共有人最佳利益。
(三)綜上以觀,本院認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
102年5月28日之分割方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基於共有
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考量,俱屬
允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可
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被告應訴亦因訴訟性質所
不得不然,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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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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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坊誼│100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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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吳盈│1000分之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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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林忠│1000分之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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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林弘斌│1000分之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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