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7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郭俊雄
被   告  周曉宏
      周 黃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對被告周曉宏已依督促程序取得鈞院103年度司促字第
2051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周曉宏自應清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363,096元及依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惟原
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周曉宏均未清償。原告於民國103年
7月間查調被告周曉宏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
同段30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
告周曉宏所有,其為躲避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於101年
3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
周黃碧珠 所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而獲
清償。且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周黃
碧珠對被告周曉宏本身所負債務,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間
之無償行為,有侵害原告受償債權之機會情形,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請
求被告周黃碧珠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3月19日所為贈與行為及
101年3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
周黃碧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3月29日向高雄市大寮地
政事務所以101年寮登字第01142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被告周曉宏於100年8月間因經營博物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資金短缺,陸續向其妹即訴外人 周婉鈺 及妹夫即訴外人蔡明
男借貸100餘萬元,並言明過年前清償。後屆期因被告周曉
宏資金另有用途,乃協議將被告周曉宏所有系爭不動產轉讓
周婉鈺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同時因被告周曉宏之兄 周曉孜
欲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產權贈與被告周黃碧珠,乃委請代書
一併移轉登記。是被告周曉宏係就既存債務為清償,積極財
產雖減少,但亦同時減少消極財產,對其資力並無影響。何
況被告周曉宏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對象為周婉鈺,而非被告周
黃碧珠,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不存在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周黃碧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登記,自無理由。況被告周曉宏移轉系爭不動產與周婉鈺後
,尚陸續購貨給付貨款達51萬餘元,其後並陸續清償貨款及
給付票款近90餘萬元,可知其尚有足以清償原告債務之資產
,被告周曉宏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亦不構成詐害行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於101年3月19日之贈
與行為及於同年月29日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周曉宏實際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對象
為訴外人周婉鈺,而非被告周黃碧珠。而本件原告既係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以被告間確有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為其前提,是本件爭執之處,即在於被告間是否有
於上開時日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間有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且聲請本院調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3月
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為證。而依本院調閱之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106至127
頁),其上記載贈與人為被告周曉宏及訴外人周曉孜,受贈
人則為被告周黃碧珠及訴外人周婉鈺,但並未明確記載由何
人移轉與何人,尚難斷定相互間之移轉關係。而依申請資料
所附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則係
記載被告周曉宏及訴外人周曉孜,分別將渠等所有之二分之
一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周黃碧珠及訴外人周婉鈺,與原告主張
係由被告周曉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周黃碧珠,或被告抗
辯係由被告周曉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訴外人周婉鈺均有不符
,亦難佐證渠等間相互移轉之關係。
㈢況證人周婉鈺於本院證稱渠名下系爭不動產均係由被告周曉
宏移轉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核與被告周黃碧珠
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係由其
大兒子移轉而來,周婉鈺所有之應有部分則係自被告周曉宏
移轉而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本院審酌
訴外人即被告周黃碧珠之長子周曉孜既與被告周黃碧珠為母
子關係,且系爭不動產本係由周曉孜及被告周曉宏繼承取得
,縱周曉孜經被告周黃碧珠之指示,而將其持有之系爭不動
產移轉與被告周黃碧珠,亦與社會常情無違。反之,周婉鈺
與周曉孜僅為兄妹關係,復無證據顯示有何財務往來,周曉
孜並無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周婉鈺之必要,堪認證人周
婉鈺與被告周黃碧珠陳述之情,應與事實相符。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周黃碧珠曾於電話中自承其所有系爭不動產
係由被告周曉宏所移轉,並提出電話錄音及譯文為證。惟依
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多係與被告周黃碧珠在確認發文之對
象,就移轉對象部分,則因系爭不動產本係由周曉孜及周曉
宏各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告於詢問時未予特定何人移
轉之情況下,亦難判斷被告周黃碧珠是否正確理解其問題,
自難以此推認被告周黃碧珠有承認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係由被
告周曉宏所移轉,原告此一主張,並無理由。此外,原告並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確有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不存
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間確有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無從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周黃碧珠將系
爭不動產於101年3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周曉宏與訴外人周婉鈺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則屬另一
問題,並非本案得以審認,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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