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8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童楷傑 (原名: 童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日息10,000分之5.4計算之利
息。詎料被告至97年2月18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63,027元消費款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27元及自97
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0,000分之5.4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該筆款項不是伊刷卡的,當時原告有通知此筆刷卡,但伊有
表示該筆金額不是伊刷卡的,當時被盜刷的還有訴外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的卡。後來經
過調查,原告也有同意這筆款項要自己吸收。且該筆消費簽
單上的英文簽名與伊的簽名差異太大,雖然是仿冒信用卡上
的姓名,但筆法與字跡跟簽名完全不同。況該張信用卡並未
遺失,伊亦已盡保管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
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
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
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
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
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
,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
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
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
,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
2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之情事,業據原
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97年2月16
日消費之63,027元(下稱系爭消費)尚未清償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消費簽單為證,其上簽名
與原告信用卡申請書所載英文姓名拼音相符。惟縱使盜刷之
人,為避免遭特約商店質疑而無法完成交易,於簽名時亦會
依信用卡上之英文姓名為之。是系爭消費簽單上之姓名雖與
信用卡上之英文姓名拼音相符,仍難逕行推論該筆消費確為
被告所為。而原告亦自承無法提出相同時期原告之其他消費
簽單以供比對,更難證明系爭消費之簽單上簽名與原告信用
卡背面簽名是否相符,難以認定特約商店已就簽單上之簽名
是否真正盡核對之責,亦無從證明該消費確係被告所為。原
告雖主張係因系爭消費迄今年日已久,已無法調閱相近時期
之簽單云云。然原告亦自承被告於接獲通知時即有表示遭盜
刷,且經原告為相當之調查等情。堪認於系爭消費當時原告
即已認知可能有遭盜刷之情形,自應就相關證據加以調查,
原告未於當時調取其他簽單供比對,復於事發6年餘後難以
查證時始行提起本件訴訟,該舉證之困難自屬可歸責於原告
,而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尚難以此減輕其舉證之責,原告此
一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盡保管信用卡之責,縱屬盜刷仍應由被告
清償系爭消費款項云云。惟查,被告所持信用卡既未遺失,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該信用卡交付他人使
用之情事,況盜刷之方式多元,亦非持卡人所得完全預防,
自難僅以此推論被告有未盡保管信用卡之責任,原告此一主
張,亦無理由。此外,原告即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消費
確為被告所為,亦未能證明特約商店已就系爭消費簽單上之
簽名盡核對之責,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墊付系爭消費
款項係基於被告之指示所為,而無從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消費
之墊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墊付系爭消費款項係基於被告之
指示而為之,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該墊款。是原告依兩造間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消費款項63,027元
及自9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0,000分之5.4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慕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