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熙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06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世熙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處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067號被告張世熙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131
巷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熙前任職於大千醫院擔任司機之職務,竟於民國100年7月30日6時25分許,趁其執行上開司機職務,從大千醫院搭載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前往錦水救護站,車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道路期間,竟意圖性騷擾,先口出:「你先生在台北上班,你應該很哈」,及「你剛生完小孩有沒有餵母奶」等語騷擾甲女,復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摸甲女之左邊胸部,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世熙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搭載甲女前往錦水救護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性騷擾防制法之犯嫌,辯稱:當天在車上 伊有 與甲女聊天聊到剛生完小孩及擠奶水的事情,伊有伸手碰到甲女右上臂,但並沒有伸手觸摸甲女胸部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經核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與其於警詢所述情節前後一致,已勘採信。另證人即大千醫院護理長 吳瑞珍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早上6、7點,甲女情緒激動打電話予其表示:在要去錦水的途中,搭載甲女的司機對甲女摸胸部乙事,其隨後通知張世熙之主管 林盈忠 、總務主任及當日督導等人,並召回張世熙詢問以瞭解此事,張世熙剛開始不承認,僅表示摸摸肩膀也沒什麼大不了,但經其等再度追問才承認,當時在車上張世熙有問甲女:剛生完胸部應該很大,隨後有順勢摸甲女之胸部等語甚詳,核與證人林盈忠於偵查中結稱:其當日接到吳瑞珍之通知,便召回張世熙詢問該事件始末,張世熙表示:在車上有與甲女談論甲女剛生完乳汁不足,胸部這麼大,怎會不夠等事,張世熙也有承認確實有伸手碰到甲女胸部等語大致相符,均勘採信。再者,大千醫院事後並就吳瑞珍、林盈忠等人前揭詢問被告過程,作成訪談紀錄表,該訪談紀錄表中亦明確記載,張世熙坦承於車上有觸摸甲女胸部,且經被告簽名在案,此有大千醫院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記錄及訪談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固辯稱:該訪談記錄上「張世熙」簽名確實是伊所簽,但伊不知怎麼會簽這一張云云。被告既坦承訪談紀錄表為係所親簽,惟對此又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僅空言否認不知為何簽署,顯為臨訟圖卸,無從憑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檢察官鄭珮琪參考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