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8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曉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0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
(一)被告劉曉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
89年8月4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原審以89年毒聲字第49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30日入桃園女子監獄附設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而於90年2月22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戒毒偵字第58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㈠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於93年9月4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再於㈡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307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㈢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㈡㈢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日入監,於99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將海洛因加水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因另案監聽查知劉曉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搜索票至被告劉曉玲位於新北市○○區○○街○○○巷30之3號住處搜索,並經警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706號卷第24頁、第26頁背面),且被告於100年6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7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3183號第29頁、第5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8月4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原審以89年毒聲字第49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30日入桃園女子監獄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而於90年2月22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戒毒偵字第58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於93年9月4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已入監服刑,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作證、配合檢警偵辦相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已自行接受醫院美沙冬之戒癮治療(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706號卷第28頁),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判處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劉曉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稱:伊之前在監服刑時不幸染病,出監後到處找工作,但都因為伊的病情致求職無門,才會再度以毒品麻醉自己,甚至自殺,所幸家人對伊相當支持,伊才能覺悟,但伊現在身體狀況很不好,希望能給伊機會,從輕量處易科罰金,讓伊能早日回家養病云云。惟查,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非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本即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且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敘刑法第57條之事由,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情狀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本件被告上訴,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前開空言爭執本件量刑過重而請求輕判,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