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晃
張建國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41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莊文晃、張建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741號被告莊文晃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苑裡鎮玉田里5鄰玉田71之8號張建國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苑裡鎮苑裡鎮福田里7鄰福田79之5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晃、張建國(涉嫌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4月17日20時許,前往苗栗縣○○鎮○○路136之8號 吳進益 之住處,向吳進益索討積欠綽號「 昌仔 」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債務,為吳進益拒絕,詎莊文晃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吳進益恫稱「你今天如果沒有拿6萬給我,就準備吃子彈。」,使吳進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莊文晃、張建國2人再度返回吳進益之住處欲找吳進益,惟因吳進益將大門關閉不得其門而入,詎莊文晃、張建國2人竟因而心生不滿,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石塊、鐵條砸向吳進益住處之鐵門,及吳進益之妻陳 祖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鐵門、自用小客車之前後玻璃及左後照鏡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進益及 陳祖蘭
二、案經吳進益、陳祖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文晃之供述│當日有前往告訴人吳進益││││之住處向吳進益索討積欠││││「昌仔」之6萬元債務之││││事實。│├──┼───────────┼───────────┤│2│被告張建國之供述│當日與被告莊文晃共同前││││往告訴人吳進益之住處,││││被告莊文晃有向告訴人吳││││進益索討積欠「昌仔」之││││6萬元債務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吳進益、陳│全部犯罪事實。│││祖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4│證人 黃献南 於警詢之證述│1、被告2人進入告訴人家││││後,有大小聲及罵三││││字經之聲音傳出之事││││實。││││2、被告2人毀損之事實。│├──┼───────────┼───────────┤│5│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指認│證人黃献南指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毀損之事實。│││2人之檔案照片││├──┼───────────┼───────────┤│6│照片9張│被告2人持石塊、鐵條砸││││向告訴人住處鐵門,及告││││訴人陳祖蘭所有之自用小││││個車,造成鐵門、自用小││││客車之前後玻璃及左後照││││鏡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文晃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張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2人就毀損器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文晃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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