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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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平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平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037號被告李國平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113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平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與 鄧伊琳 前係同居男女朋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7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66號對其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鄧伊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等事項,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李國平於同年6月21日前某日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竟仍於同年7月3日1時45分至同年7月4日零時34分許,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有種叫你男友載你來,背叛我還一直說我怎樣妳們不會有好的下場,我也不去執行了,看誰比較倒楣我的個性你清楚,男人再多交幾個好有安全感,眼珠帶好」、「你狠,我跟你沒什麼情份可講,我現在就在我兒子面前發誓,妳等著看,幹妳娘全部要死」、「妳不會那麼狠的,是妳旁邊那一個不要讓妳走對嗎,」、「看來我是沒希望了,是妳逼我的,如果妳認為這樣能解決事情,我用不著跟妳賭,我求妳一在的欺騙我,看誰運氣比較好,妳試試看一定要妳後悔」等內容之簡訊予 鄧依琳 ,而對鄧伊琳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與騷擾聯絡行為,致鄧依琳心生畏懼。嗣經鄧依琳報警查獲。
二、案經鄧依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如下:
(一)被告李國平於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鄧依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66號通常保護令、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
(四)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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