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智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智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查本件受刑人張智凱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4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張智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定本刑,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雖定執行刑後,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吳啟民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0.01.15│100.02.11│100.03.05│100.02.19│├───────┼────────┼────────┼────────┼────────┤│偵察機關案號│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國防部北部地方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毒偵字第668號│毒偵字第1404號│事法院檢察署100│事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6號│年度毒偵字第32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高等軍事法院│本院││├───┼────────┼────────┼────────┼────────┤│最後事│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00年度基簡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易字第││實審││658號│1514號│49號│2701號││├───┼────────┼────────┼────────┼────────┤││判決│100.06.13│100.09.30│100.10.31│100.12.22│││日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高等軍事法院│本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00年度基簡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易字第││判決││658號│1514號│49號│2701號││├───┼────────┼────────┼────────┼────────┤││判決確│100.08.09│100.11.07│100.11.21│101.12.22│││定日期│││││├───┴───┼────────┼────────┼────────┼────────┤│易科罰金標準│新臺幣1千元折算1│新臺幣1千元折算1│新臺幣1千元折算1│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日│日│日│├───────┼────────┼────────┼────────┼────────┤│附註│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