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8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汪志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93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其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5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3月2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稱:「㈠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一再指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乃係警方非法取得,只是未獲採信。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委任律師代為辯護。㈢被告目前因另案在臺北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期滿日為101年3月27日,因被告雙親年事已大無法代被告委任律師為辯護,請體恤被告現今狀況容被告於101年3月27日刑滿出監後,再行委任律師辯護」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比較新舊法,適用新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同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957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6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57號裁定令人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l年,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l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l年6月,嗣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全部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3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l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減為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l年3月確定,於96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6日、17日之某時點,在新北市林口區某汽車旅館內(詳細名稱不復記憶),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19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拘票在臺北市○○區○○路○○○號6樓拘提到案而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較重,兼衡其犯後迭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審判決第2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一再指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乃係警方非法取得,只是未獲採信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均承認有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原審所提示之相關證據資料,亦均表示「沒有意見」,此有原審101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復查卷內資料,被告亦未曾主張上開證據資料係警方非法取得等情,故被告指稱其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曾一再主張證據乃係警方非法取得,只是未獲採信云云,顯非事實,並不足採。另查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事後翻異前供,未依據事實空言所為上開主張,難認係屬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又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非強制辯護案件,故無須由法院指定辯護人之情形;原審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已先告知被告得選任辯護人之權利(原審卷第26頁、第28頁),被告於原審雖未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然此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且被告亦不因未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而訴訟權益受損,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謂係具體理由。另查被告目前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將於101年3月27日縮刑期滿,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在監服刑之被告得依法到庭陳述意見、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為防禦權之行使,亦能依法選任辯護人,而無須他人代為委任,故不論被告在監服刑與否,均不影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之權利。本件被告於原審亦已到庭陳述意見,並為刑事訴訟正當法律程序上應有權利之行使,因此,被告以其目前在監服刑,被告雙親難以代被告委任律師為辯護為由,提起本件上訴,難謂係合法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恒寬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