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威志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61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
(一)被告林威志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29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其中1罪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2日假釋,迄98年5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緣被告林威志之父 林文智 原係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段○○○巷1至13號「台北麗都B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與該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 郭平文 不睦,林文智曾經向該管理委員會提案辭退郭平文之總幹事職務未獲通過,反遭辭退其監察委員一職,更對郭平文心生憤恨。詎被告林威志於得悉後,認為林文智受到屈辱,為幫林文智出氣,於林文智不知情之下,竟夥同不詳成年男子4名,於100年8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至「台北麗都B社區」警衛室(9號)外,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林威志持空心鐵棍1支(未扣案)進入警衛室毆打郭平文,該4名不詳成年男子則在外圍事,以防止有人進入警衛室阻止被告林威志出手毆打郭平文,其中2名不詳成年男子並以噴漆在社區1樓中庭樑柱牆面及地面上塗鴨(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此手法,共同傷害郭平文,致郭平文受有右手挫傷併拇指瘀腫、左肘擦傷、腹壁擦傷、右肘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嗣因郭平文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偵辦,始悉上情。
(二)經查,被告林威志曾經夥同不詳成年男子4名,於100年8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至上址「台北麗都B社區」警衛室外,由被告持鐵棍1支進入毆打告訴人郭平文成傷,該4名不詳成年男子則在外圍事,以防止有人進入警衛室阻止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其中2名不詳成年男子並以噴漆在社區1樓中庭樑柱牆面及地面上塗鴨等情,均據被告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郭平文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合,且有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林文智於偵訊時之證述可參,並有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健雄 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由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偵卷第27頁),依目視判斷,被告當時所持之鐵棍,應該是空心鐵棍。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被告當天是拿「實心鐵棍」云云(偵卷第63頁),衡情應是出於驟然遭受攻擊未及細心觀察;且即令是空心鐵棍亦屬相當堅硬之物所導致之誤判,此部分固不足採,惟尚無礙其他指訴內容之憑信性。再觀諸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告訴人係於案發當天即100年8月16日前往就診,診斷結果受有右手挫傷併拇指瘀腫、左肘擦傷、腹壁擦傷、右肘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均屬一般皮肉外傷。參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我持鐵棍毆打郭平文四肢」等語(偵卷第4頁),則被告當時持空心鐵棍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上開皮肉外傷,無違一般經驗法則,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實是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而關於本案之犯罪動機,依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林文智於警詢時所述:「可能在13日間(即案發前3日),林威志有打電話給我,我就跟他說因為這段期間公投無效,然後我監委沒有經過管委會同意,被郭平文單方面辭退,所以我猜想我兒子林威志為我跟全體住戶打抱不平,才採取的行動」等語(偵卷7頁),並參以「台北麗都B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7屆第5次會議紀錄、林文智之辭呈及書函、抗議住戶連署名單等影本(偵卷第18至24頁),堪認是肇因於林文智擔任「台北麗都B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與擔任該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之告訴人不睦,林文智曾經向該管理委員會提案辭退告訴人之總幹事職務未獲通過,反遭辭退其監察委員一職,更對告訴人心生憤恨,而被告於得悉後,認為林文智受到屈辱,為幫林文智出氣,始夥同不詳成年男子4名而為本案傷害犯行。又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問:為什麼要找他們4個人去處理事情?)因為我要打告訴人,怕被別人制止,他們4個人要防止別人來干擾我打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30頁反面),顯見被告當時持空心鐵棍1支進入警衛室毆打告訴人之際,該4名不詳成年男子係在外圍事,以防止有人進入警衛室阻止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故渠等就本案傷害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乙節,亦屬灼然。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上開犯行,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4名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父親與告訴人間之衝突,僅因細故,於光天化日之下,即悍然夥同不詳成年男子四名共同前往社區警衛室,由被告自己持空心鐵棍毆打告訴人成傷,行徑大膽乖戾,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但竟謂其毆打告訴人是「做人應該做的事情」,且表明沒有意願與告訴人談和解事宜,不僅毫無認錯悔改之意,更合理化自己之犯罪行為,觀念偏差,欠缺反省能力,殊不足取,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持以犯案之空心鐵棍1支,並未扣案,被告供稱事後已丟棄在林口往新莊之一條山路旁,衡情尚值採信,且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該鐵棍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林威志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稱:伊於原審所述之意義,並非如判決書上所述;且原判決判斷有不公正之語句表現;另原判決所述之累犯,並非事實,伊並無暴力案件相關之前科記錄,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本件共同傷害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31頁反面),且原判決於理由中亦敘明認定被告犯本件共同傷害罪之依據;而被告於原審供陳:「沒有,我沒有想要和解」、「因為告訴人羞辱我父親,我認為我自己是做人應該做的事情」(原審卷第27頁反面)、「我傷害告訴人一定有前因後果,我不懂法律,所以以我自己的方式處理問題」(原審卷第31頁反面),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符之情形。再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29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其中1罪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4月22日假釋,迄98年5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確有竊盜案之前科記錄,是原審對被告論以累犯,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所指並無暴力案件之前科記錄,顯係對前科記錄之瞭解有所誤會。又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且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敘刑法第57條之事由,並就被告所犯本件傷害罪之情狀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本件被告上訴,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前開空言爭執原判決不當,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