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一號
再抗告人丙○○
丁○○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一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主張其父即相對人甲○○未負擔伊二人扶養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九條規定聲請假處分,板橋地院裁定命相對人自民國九十年二月起,按月給付再抗告人每人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至彼等成年為止,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必要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主張伊為相對人未成年之女,相對人自八十五年五月離家以後即未再負擔伊扶養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一號履行同居判決等件為證,應屬有據。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審酌再抗告人現住彰化縣溪湖鎮及其提出每月花費之單據,與相對人八十六年度核定所得總額為五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四元、相對人於上開履行同居事件自認目前開設公司,工作穩定,月入約四、五萬元,暨再抗告人之母乙○○稱其有工作,八十九年度薪資所得為四十三萬五千六百元等情,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收支調查報告所載平均每月每人經常性支出為一萬零九百四十四元,應認再抗告人每月每人所需之扶養費各為一萬零九百四十四元;再衡以相對人及乙○○上述收入情形,相對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五分之三,即給付再抗告人每月每人六千五百六十六元等詞,因將板橋地院所為命相對人給付再抗告人每月每人扶養費超過六千五百六十六元部分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以原法院所定扶養費金額不當為由,指摘原裁定不利於己部分違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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